这项权利是一项独立的物权,既独立于土地所有权,也独立了土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
但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作出处理前已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方面的证据材料,视为没有证据材料,应认定为重大程序违法。作为同瑞公司股东之一的原告建灵公司,对闵行工商分局准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同瑞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被告未予审查变更登记系执法程序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核准同瑞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例如,在李亚林案中,昌平公安分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本案以及未将鉴定结论和诊断证明及时告知李亚林的程序违法行为未改变李亚林因殴打他人而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未对李亚林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法院作出了确认违法判决。但也有案例证明,坚持正当程序,维护程序的价值和目的,保护客观法律秩序,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法院在大量案例中都依据程序违法是否对原告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的标准,作出是否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在2008-2014年的9个案例中,有一半都考虑了是否对原告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标准。本文将通过梳理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程序违法的相关案例,归纳司法实践中对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类型,探析审查标准不一的根本原因,检验新《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标准。
因为行政程序违法的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行政机关仍可以重新作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43]这意味着当事人对仅存在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仅对救济实体权利毫无意义,还影响了行政效率,导致了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浪费。因此,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标准的确立,既坚持了违法性审查的原则,又能够回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之间找到了恰当的平衡点,具有进步意义。(三)第三波:1989—2014 从1989年开始,全球性法治入宪浪潮进入了第三波。
[19]亚洲的3部宪法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土耳其共和国宪法》和《菲律宾共和国宪法》。对于宪法的内容而言,它是一个选项、一种抉择或者一种决断。事实上,不少标榜法治的国家,其宪法并没有明文宣告实行法治[1]。而自1961至1976年(3月)的15年,法治入宪的则有26部宪法,比前一个阶段增加了一倍多。
这使得现代世界开始进入法治的时代。对这一浪潮的描述和研究,当然有许多不同的角度和线索。
这就是说,法治如同自由、正义、平等一样,是备受争议的概念[2]。这句话不能仅从字面上来理解,没有人的参与,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自动运行,法律不像人,它不可能自动产生,更不会自动执行,而必须由人来起草、制定和解释,必须由人将法律的条款一步步精确、细化。紧随上述普遍赞成法治而来的一个很自然的抉择与态势,就是许多国家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制定、修正的宪法,纷纷确立了法治或者法治国家这一基本原则与发展目标。其第3条(国家主权和法制)第2款也要求国家应服从宪法,并以民主法治为基础。
即使联合国确定的最不发达国家(Least Developed Countries, LDCs),绝大部分也是法治入宪的国家,如在2014报告的最不发达的48个国家(绝大部分都在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地区)中,法治入宪的就有39个国家,占80%以上。基于以上考虑,按照世界各国宪法的中英文译本,表明法治入宪的词或词组(短语),主要有以下四组情形: 其一,可以明确认定为法治入宪的词或词组,有法治(rule of law);民主法治(democratic legality);法治国(State of law);法治国家(nation of law、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law-governed states);民主法治国家(State of Democratic Law);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law-governed socialist State)等。这种过大过高的估计,不仅往往与事实不完全相符,而且还会导致两个方面的失误:一方面,若一国的法治化较为成功,则容易简单地归功于外部力量,而忽略该国内部的建设与发展,如文化与社会政治基础的打造、民主法治制度的改善、社会政治冲突的调适和政治人与法律人的种种努力。这些宣告与规定,使法治成为了葡萄牙共和国的重要价值以及国家的核心特征和基本任务。
法治国家的表述则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内涵。但在其英文本中,对应短语则都是rule of law。
当然,也有学者将依法治国(依法治理)译为rule by law。更重要的是,仅在1970至1976年(3月)的6年中,就有19部宪法确认了法治,从而明显出现了一种加速且大幅增多的态势。
再看宗教,欧洲主要是基督教各分支,美洲主要是天主教,中东、北非主要是伊斯兰教,东南亚与南亚主要是佛教与伊斯兰教,其他非洲和亚洲国家也有多种宗教,但法治入宪则不取决于某种或某些特定的宗教(这并非否定宗教对其法治文化与法治形态的巨大影响)。[5]参见:姜士林,陈玮.世界宪法大全[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9。法治入宪不是必然,因为一些国家的宪法并未明文表述法治。同时,人们又极力将rule of law与rule by law区别开来,认为rule by law并非法治,而是以法治国、以法而治、法制[3]。另据中国行政法学家王名扬介绍:在美国,法治原则,美国一般称为法律最高原则。如有学者直截了当地说:法治的一个实质性特征和基本要素就是法律权威至高无上。
第106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确保行政行为符合法治。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划分人治和法治的标准是当法律权威与个人权威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还是个人权威凌驾于法律权威之上。
如果加上在前两波中已经法治入宪而又继续生效的30部宪法,那么在整个期间成为法治入宪的宪法,总计达到160部,包括亚洲35部、非洲59部、欧洲34部、美洲26部、大洋洲6部。[7]中国的一些法学家对此已有论述,如李步云指出:依法治国广义上包括法治国家这个概念。
因比,在任何一个特定的国家,都会有多重的内在因素促使其实现自身的法治。外部因素涉及各个国家在某个阶段所处的外部条件与国际环境,它要处理的核心问题在于,全球性(国际性)、区域性的力量与单一国家的行动之间的关联性问题。
但是,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只是宣告法律至上以及实现法制(legality),那么,这些是否属于法治入宪呢?从英文词汇上讲,宪法中确认rule of law与State of law,毫无疑问是法治入宪,但如只规定state founded on the law、Legality等,又该如何认定呢? 在中国法学界和翻译界,人们常常认为法治的英译文包括rule of law, law-govemment, law-govening, law-based governance, legality等。法治原本就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世界各国的理论家和政治家对其拥有各种不同的理解与主张。除上文所述《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之外,《西班牙王国宪法》对法治的规定也是相当丰富的,包括序言、第1条、第9条、第106条、第124条[20]。这是至目前为止所知在1900年之前法治入宪(尽管是一部州宪)最早也是惟一的一次
[42](2015)浙金行初字第3号。而轻微违法标准的独立功能在于通过合法性审查来保障程序的价值与目标,确保正当程序的实现,维护客观法律秩序。
程序违法是否达到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程度、是否影响行政行为结果的正确性,是最重要、也是最传统的行政程序违法的撤销标准。因此,在原告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请求确认行政机关授予行政许可超期违法的诉讼中,均无法通过适用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标准获得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案例4:在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案)中,[9]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门头沟区政府未能提交其对涉案项目作出的确认意见,从而无法证明其房屋征收部门系在收到确认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发布暂停公告。因而,一审法院用轻微违法标准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了一个既认定被告程序违法,又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乌龙判决。
设立该程序规则目的标准也是实务界近些年在认识论上的新发展。除了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标准,《行政诉讼法》还应规定授益性行政行为是否产生了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后果这一标准。在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标准之外,法律应规定授益性行政行为是否产生了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后果这一标准。(四)仅因程序违法损害客观法律秩序而可被判决撤销 值得注意的是,温州市霓虹广告公司诉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案(以下简称霓虹广告公司案)[41]是因为程序违法行为损害了客观法律秩序,因而被判决撤销,该案与轻微违法和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标准关系不大。
[25]2008年《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将程序问题区分为程序违法和程序瑕疵,规定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但行政执法行为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只有登记机关违反的不是主要程序规定,才将该违法情节定性为程序瑕疵,而本案中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程序瑕疵。
[32](2015)合行终字第118号。因缺乏审查标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时而回应原告诉求,审查程序违法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产生的影响。
[40](2015)台椒行初字第34号。2007年第三人同瑞公司在股东会上达成了公司新股东成员名单、新章程等事项。